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公开征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国家新闻出版署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推动出版业繁荣,支持实体书店发展,加强图书网络发行管理,更好适应行业发展、法规建设和机构改革新要求新情况,国家新闻出版署在前期工作基础上,经充分调研,对2016年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公布实施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10号令)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会员费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扶持实体书店、农村发行网点、发行物流体系、发行数智化建设等,推动发行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七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经营主体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批发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实用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营主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物理独立、边界清晰,一个经营场所只能办理一个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出版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出版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勘验,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必要时进行实地勘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线上核验电子营业执照;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企业章程;
(四)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五)经营场所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经营主体登记;
(二)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必要时进行实地勘验,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出版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出版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线上核验电子营业执照;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个人以营利为目的,持续开展二手出版物收购、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应依法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保存有关进销货凭证。
第十二条 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取得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并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制法人;
(二)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
(三)有能够保证中小学教科书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能力,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仓储场所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并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相适应的自有物流配送体系;
(四)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网络。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所属出版物发行网点覆盖不少于当地70%的县(市、区),且以出版物零售为主营业务,具备相应的中小学教科书储备、调剂、添货、零售及售后服务能力;
(五)具备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风险防控机制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五年以上。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出版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审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的结构、布局宏观调控和规划。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须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国家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国家新闻出版署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企业章程;
(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线上核验电子营业执照;
(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有关发行人员的资质证明;
(五)最近三年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证明企业信誉的有关材料;
(六)经营场所、发行网点和储运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企业发行中小学教科书过程中能够提供的服务和相关保障措施;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依法经营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承诺书;
(十)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出版主管部门对企业基本信息、经营状况、储运能力、发行网点等的核实意见;
(十一)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线上核验电子营业执照;
(二)经营场所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
符合条件的,相关出版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所在地出版主管部门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对其申请进行审批或备案。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十七条 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出版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出版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线上核验电子营业执照;
(二)单位、个人基本情况;
(三)设立临时零售点的地点、时间、销售出版物品种;
(四)其他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临时零售点的材料。
第十九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经营主体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版单位的出版许可证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线上核验电子营业执照;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情况。
相关出版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出具备案回执。
第二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线上核验电子营业执照;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变更事项;
(三)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出版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面向社会公众发送。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不得超出出版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三)不得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
(六)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件,并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三年,以备查验。
进销货清单应包括进销出版物的名称、数量、折扣、金额以及发货方和进货方单位公章(签章)。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从业人员应接受出版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行业协会、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提高发行人员业务技能和经营水平。
第二十六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发行非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须按照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实际经营人应当与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信息一致;自行终止出版物网络发行活动的,应当提前30天在信息网络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不得扰乱出版物市场秩序,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不得实施或参与虚假营销、侵权盗版等行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应事前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出版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线上核验电子营业执照;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网络交易平台的基本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主管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的网络交易平台出具备案回执。
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应保留平台内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的交易记录三年以备查验。
第三十条 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技术措施核验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留存证照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备查,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不得向证照不齐、无证假证、未通过年度核验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二)制定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和投诉举报机制,建立投诉查实账号标注制度,引导和规范平台内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公平竞争、规范经营;
(三)建立交易风险防控机制和检查监控制度,对发现的无证假证经营、销售非法违禁出版物、价格违法行为、虚假营销、侵权盗版等各类违法违规活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并向所在地出版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平台内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同一自然年内实施销售非法出版物、发行违禁出版物等违法行为累计三次及以上的,平台应当终止为其提供出版物交易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对平台内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收取不合理费用或强制其参与促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出版主管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出版物发行单位、个人以及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应提供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的身份信息、出版物信息、交易记录等信息数据,出版主管部门应对相关的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主管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和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2个月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
市、县级出版主管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2个月报上一级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展销活动主办单位;
(二)展销活动时间、地点;
(三)展销活动的场地、参展单位、展销出版物品种、活动筹备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
(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发行任务,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受到影响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出版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四)不得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
(五)不得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
(六)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
(七)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发行费用;
(八)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
(九)应于发行任务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新闻出版署和所在地省级出版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
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足量供货,不得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等活动,应当接受出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个人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不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八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 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出版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发行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个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出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出版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科书,是指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和经授权审定的义务教育教学用书(含配套教学图册、音像材料、数字教材等)。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包括中小学教科书的征订、储备、配送、分发、调剂、添货、零售、结算及售后服务等。
第五十一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的设计、印刷、制作与发放等,按照《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新闻出版署会同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2016年5月31日发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